金管总局16号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
时间:2025-07-22来源:未知 作者:acetouzi 点击: 次7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共四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
一是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行为。明确业务范围、业务比例、经营区域、可收购资产范围等事项,推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责主业、有效服务地方。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及债权追偿、对外转让等处置行为。划定经营红线,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要求转让方承担回购义务、帮助金融机构等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经营行为。
二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集中度风险监管要求,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和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15%。明确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应当不低于未来30天内的净资金流出。明确关联交易监管要求,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规范外部融资,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防范风险外溢。
三是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分工。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金融监管总局及派出机构加强与地方的监管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共同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办法》共设4章45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主业范围、业务流程、风险防控、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与去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秉承同一监管思路,体现出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不良资产行业的行为监管、主体监管等要求,对不良资产行业规范性发展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办法》针对部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此前存在的主业偏离、杠杆滥用、风险传导等问题,通过负面清单+量化指标双约束,强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回归本源,立足主责主业,以下就重点内容为大家进行解读点评:
1.监督主体
本《办法》在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根据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由银保监会(现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规则,地方实施监管及风险处置。本次办法将上述会议精神中的监管职责予以细化明确,与2021年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有关内容表述一致,意在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细化中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责要求。
2.持股主体限制
本《办法》第六条中明确,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从政策规定上看,限制同一投资人大量控股或持股多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为了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的有效性,避免因股东过度集中,导致发生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恶意竞争等系统性风险,对整个地方金融体系造成较大冲击。前期,已有部分持有多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
3.业务范围
本《办法》第七条列举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7类业务,且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除该7类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同时,在《办法》第八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倒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向主责主业回归。
与2021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业务范围中删除了“托管、清算、重组问题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对问题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进行阶段性股权投资或提供短期资金支持;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资本补充工具;买卖固定收益类标准化债权资产”等表述,并删除了2025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助力问题机构纾困等”业务,同时未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从事“托管高风险机构、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业务。
从历次征求意见稿和与17号文的对比来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不良资产有关,并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占比进行规定,限缩非主业业务,与《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中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回归不良资产主责主业一脉相承。
4.跨区域展业问题
本次《办法》中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2025年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所有业务均限定在本省区域范围内,而不仅仅是金融不良收购业务。
同时,对本省区域内“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与《办法》第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相呼应,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立足本地,服务本地。
同时,本《办法》赋予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理权限,其可根据监管需要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情况,暂停或限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或限制其开展该类业务的规模和比例。
而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重点关注的,其能否在所在省域外开展除金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外的其他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即行业内通俗所说的不良资产二级市场业务,本次《办法》中未予以明确,不过,限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展业一直以来的政策基调,跨省展业后,容易导致风险传染和外溢,具体尚待实践中予以明确。
5.可收购的资产范围
本次《办法》第十条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收购的不良资产类别进行了细化,确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收购的资产为8个类别,并对金融不良资产和非金融不良资产进行区分,明确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的需满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合规需求,与17号文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要求保持一致,同时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对不得收购的资方类别进行明确,与《金融企业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个贷类不良资产试点文件等不得收购的不良资产要求一脉相承。
6.交易要求
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对不良资产交易需满足的真实性、洁净性要求,以及稳妥开展结构化交易进行明确,如不得要求转让方承担显性或隐性债务,帮助金融机构等掩盖不良资产,为规避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以及收购虚构资产或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产,或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融资等,帮助企业或个人逃废债务等,与《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的监管精神要求一致,并新增不得“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政府隐性债务”要求,落实中央严控新增地方债务等有关要求。
同时,在第十四条中,对地方资产管理可以采取的清收处置方式进行了明确,并鼓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探索处置模式创新。
7.合规清收
本《办法》第十五条中,对地方资产管理管理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等要求进行明确,并对自行清收和委托清收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列举。
2024年4月,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3部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其中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本《办法》通过对禁止性行为列举,亦是对金融消费者从侧面进行保护,同时明确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处置的合规性要求,需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后续操作中予以细化。
8.处置方式
与17号文相比,本《办法》未对“对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以协议转让”、以及“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可以协议转让进行规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可以协议转让的仅在第十六条限定“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两种情形,并明确个人不良资产禁止二次转让,防止个人信息滥用,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后续不良资产处置中合规性要求更高。
同时,与17号文对比,在处置方式中,未对不良资产处置中付款方式进行明确,对于目前部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分期付款业务将造成一定挑战,清收处置难度加大。
9.风险管理要求
本《办法》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集中度监管、流动性风险、关联交易求,以及外部融资监管要求。具体而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和同一集团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15%;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应当不低于未来30天内的净资金流出;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的50%;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
通过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述规定,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降低杠杆率,防止因上述杠杆率过高或关联交易等,造成风险外溢或利益输送。
10.过渡期要求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同时,在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在三年过渡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需压缩非主业比例至监管要求的合规比例,调整融资结构以满足3倍杠杆上限等,清理违规关联交易及集中度超标的项目,并对前期已设立的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有效的消化处置。
总体而言,《办法》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业务开展具有深远影响,短期来看,对于依赖通道业务、杠杆率超标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将面临规模压缩压力,部分区域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或将面临整合、甚至退出的命运。
从长期来看,《办法》促使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回归主责主业,更加聚焦省域内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重心下移,锤炼自身的不良资产尽职调查、估值定价、重组、重整、重构和资源整合能力,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差异化定位,形成分层协作体系,成为省域内金融风险的“防火墙”与存量资产“盘活者”。